黄山市地方税务局促进小型微利企业经济发展地方税收优惠政策6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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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地方税务局促进小型微利企业经济发展地方税收优惠政策60条

(一)支持创办小型微利企业

  1.小型微利企业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2.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3.小型微利企业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对企业所得税实行“三免三减半”优惠。

  4.小型微利企业兴办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其托儿所、幼儿园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5.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的,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6.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7.对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8.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提取的风险保障金在实际发生支出时,允许所得税前扣除。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折旧。

  9.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10.民间资本投资兴办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营利性医疗机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其自用房产、土地3年内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11.经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民办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其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12.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公共租赁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对公共租赁住房免征房产税。对经营公共租赁住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

  13.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棚户区改造,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14.支持民营资本参与旅游服务业发展,对从事旅游业务的民营服务企业,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15.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民营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

  16.民间投资主体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举办的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第一道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17.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自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县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18.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对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的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开放合作

  19.帮助小型微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税所得以及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按税法的规定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

  20.鼓励具备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成立担保机构和开展担保业务。对符合信用担保机构免税条件且列入免税名单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其取得的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自担保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21.小型微利企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22.除从事房地产开发以外的小型微利企业,以土地、房产作价入股进行非房地产开发投资或联营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23.小型微利企业兼并劣势企业,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符合有关规定的免征契税。

  24.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25.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小型微利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三)鼓励小型微利企业技术创新

  26.小型微利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27.小型微利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8.小型微利企业对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29.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六大行业中的小型微利企业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在2014年1月1日后购进的,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范围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或《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规定执行。

  30.小型微利企业持有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在2013年12月31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其折余价值部分,2014年1月1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1.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15%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高新技术企业3年有效期内,企业搬迁或更名,均继续享受税收优惠。

  32.小型微利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33.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民营服务企业,其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不超过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其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34.支持高新技术小型微利企业到我市投资兴业,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转移到我市落户的,在三年有效期内不再重复认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支持小型微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

  35.小型微利企业购买并实际使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从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36.小型微利企业从事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对企业所得税实行“三免三减半”优惠。

  37.小型微利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五)引导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现代农业

  38.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现代农业,对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征营业税。对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和林木的培育、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39.对符合条件的从事农作物和中药材种植、牲畜和家禽饲养等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从事花卉、茶以及饮料作物的种植及养殖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0.小型微利企业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小型微利企业,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1.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规定期限内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42.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规定期限内,免征营业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六)降低小型微利企业税收负担

  43.2015年底前,对小微企业月营业额未达到3万元(含)、日(次)营业额未达到500元的,免征营业税。

  44.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适用20%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45.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46.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47.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48.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对符合条件的民营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9.自2010年4月1日起,调低娱乐业营业税税率,高尔夫球营业税税率由原20%调整为10%,其它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由原20%调整为5%。

  50.小型微利企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经审批后可给予一定的减免。

  51.取消税务登记证工本费、发票工本费,税务机关应及时广泛宣传,严格执行工本费免收政策,大力支持小型微利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不得随意限制、减少发票正常供应量。

  52.小型微利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按照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小型微利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所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搬迁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53.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减负增收。对企业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作为不征税收入,不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54.对因不可抗力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小型微利企业,或者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小型微利企业,经企业申请,及时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手续,帮助企业解决暂时困难。

  55.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56.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以及按季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含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文化事业建设费。

  57.2015年1月1日(含1月1日)后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小型微型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在职职工总数的1.5%,且在职职工总数在20人以下(含20人)的,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免征36个月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2015年1月1日前登记注册的小型微型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在职职工总数的1.5%,在职职工总数在20人以下(含20人),且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未满3年的,可免征不足月份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七)鼓励小型微利企业用工

  58.对安置残疾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数,限额(最高不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企业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59.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5200元。

  60.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